(2016)苏1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义保与周功云、程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功云,徐义保,程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功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保。原审被告程慧。上诉人周功云与被上诉人徐义保、原审被告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义保原审诉称:2012年11月,徐义保与徐义龙及周功云达成口头协议,徐义保为徐义龙与周功云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安置小区工程供应模板、木方,约定徐义保先供货,工程结束付清全部货款。徐义保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向大兴工地送货,工程结束徐义保共向徐义龙与周功云的工地运送模板1740张、3米木方5175支,货款总计144590元,徐义龙与周功云的工地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结束,中途仅支付徐义保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24590元。因徐义龙已去世,而尚欠的货款发生在徐义龙与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义保现要求周功云、程慧共同支付徐义保货款124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功云原审辩称:徐义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周功云不欠其任何材料款。理由:1、周功云不认识徐义保,至今也没有往来接触,周功云从来不认可徐义保为其工地供过木材,不存在供货关系;2、徐义保与徐义龙属兄弟关系,他们之间的往来票据属自己内部的事,与周功云无关;3、徐义龙当初与周功云约定,凡是由徐义龙经手提供的木材,一切手续结算,周功云仅认徐义龙,对外由徐义龙个人处理,徐义保与徐义龙之间是否发生木材交易,发生多少交易与周功云无关,所有工地相关木材往来全部已与徐义龙结清,仅在周功云处的票据就证明已支付徐义保100800元;4、徐义保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条,有周功云签字的早已支付了,周功云未签字的概不认可,相关木材款已由徐义龙全部结清;5、2013年3月10日徐义保与徐义龙两人结算单是造假的,因为在此之后付过20000元、40000元,都是经过周功云核实事实存在才付款的,核实的原始材料不是这样的,而徐义保只认可20000元,徐义保提供的结算单只有徐义龙一个人签字,徐义龙与徐义保之间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徐义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徐义保的诉讼请求。程慧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功云与徐义龙合伙承包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徐义保向周功云与徐义龙的工地运送木方和模板等材料。2013年3月10日徐义龙与徐义保进行结算,共计欠货款144590元。周功云与徐义龙所承包的工地是从张业举处转包而来,工程款的往来是由张业举经手,2013年5月8日张业举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徐义保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义龙与程慧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程慧与徐义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徐义龙现已去世。本案���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徐义龙所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10日的决算单所形成的债务是否系周功云与徐义龙的合伙债务;2、尚欠的货款数额究竟为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徐义龙与周功云系合伙人,徐义龙生前对2013年3月10日的结算单确认系其所写,债务是真实的,周功云称其不知情,且事实不存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徐义龙已经确认的债务,作为合伙人的周功云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称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徐义保。对于争议焦点2。徐义保称扣除张业举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124590元,周功云在庭审中提供1、2012年9月7日的收据一份;2、2013年4月13日徐义保的收条一份;3、2013年5月8日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徐义保100800元,徐义保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的收据系2012年的业务往来,当时是周功云与��义龙一起用现金买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2013年4月13日的40000元的收条确实系其出具的,但未实际收到款;证据3即2013年5月8日转账凭条的20000元,徐义保是认可的,徐义保在起诉时也已经从结算单确定的总额144590元中扣除了此20000元。在结算日期即2013年3月10日之后给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之前的不应扣除,徐义保称2013年4月13日虽出具40000元但未收到款,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且徐义保亦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此4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尚欠的数额为84590元(144590-20000-40000)。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功云作为合伙人应对徐义龙生前所确认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另因此笔债务发生在程慧与徐义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程慧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徐义保要求��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功云、程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义保支付货款84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徐义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徐义保承担922元,周功云、程慧承担195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周功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义保的诉讼请��,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徐义保承担。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将徐义保、徐义龙二人恶意串通达成的2013年3月10日的非法虚假结算单强加于我,要求我承担80000多元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对2012年12月2日的收条,关于木材,我们当时用了好多家,没有固定的供应商,不管谁送货,认货不认人,验收签单时都未注明客户名称,反正是凭单结算。徐义龙经常直接交货,本来是我们两个人同时签字,但我给徐义龙个人签单时他自己未签,这些单据他可以自己直接结算冲抵其投资,也可以交给别人结算,这就出现了徐义保手中有我一个人签的单。我不认识徐义保,徐义保也从未亲自到工地送过货,他们利用这张真实的供货单作掩盖,实际上货款早已支付。2.2012年11月27日的收条,该收条中两个人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名字完全不一致,真实性无从考证,也与我、与本案无关联性,��法证明供货事实的存在。3.2012年12月25日的收条,仅能证明是徐义龙个人行为,不排除系其个人债务或造假的可能,因为其签字行为未经我授权,我的工地也未收到这批货。4.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9日两张收据,只能说明徐义龙已经收到了相关材料的货款,其他无从谈起。5.2012年11月5日的废单收据是我与徐义龙结算时当场作废的单据,与徐义保所说的供货时间2012年11月27日毫无关系。因此,上述五张单据,四张不能证明发生供货事实存在,所以2013年3月10日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该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也是无从考证的。6.徐义龙以个人行为利用合伙名义确认结算单,且擅自定价,故意侵犯我的财产权利,行为不合法。第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认定“徐义龙生前对2013年3月10日的结算单确认系其所写,债务是真实的,周功云称其不知情,且事实不存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徐义龙已经确认的债务,作为合伙人的周功云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称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徐义保”是错误的。徐义保提供的单据上没有我的签字,应当由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根据我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徐义龙周功云在大兴工地结算结果》,是我和徐义龙同时签字的,当时徐义保也在场,该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以我和徐义龙同时认可的票据为准,且当时徐义龙和徐义保预谋的所谓140000元左右的债务明确被否定,该证据发生在徐义保提供的结算单之后,完全可以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的2013年3月10日的结算单是非法虚假证据,因此判决我承担80000多元连带责任不成立。我之所以支付100800元都是以核准相应的货物存在为前提。徐义保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慧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功云提供证据如下:1、徐义龙与周功云在大兴工地2013年4月14日结算结果一份,徐义保也在场,证明债务应以周功云和徐义龙两个人认可的票据为准,同时第四条约定有徐义保的债务14万元左右,这条是徐义保和徐义龙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加进去的,所以周功云当时签字时就注明不予认可,因为账目没有核实,这份证据可以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2、2013年9月3日周功云单方面发给徐义龙的拆伙声明一份,徐义龙已经收到该证据,因为徐义龙造假双方无法合伙,周功云要求强行拆伙。3、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查义林起诉周功云,经过二审后被发回重审,证明徐义保、徐义龙、查义林共同勾结策划了本案,代理人都是同一人。徐义保质证认为:结算结果是真实的;拆伙声明是周功云与徐义龙之间的事情,与徐义保无关;民事裁定书是周功云与查义林之间的事情,与徐义保无关。对上述证据1,徐义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周功云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义龙对此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义保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周功云应否对徐义保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及债务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徐义龙生前与周功云系合伙关系,周功云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合伙体对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周功云辩称合伙体对外的债务必须有其与徐义龙共同签字确认,对此并无��据证实,即便双方有此约定,也只在合伙体内部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合伙体之外的第三人。对徐义保提供的5张收据,其中2012年12月2日的收条系周功云出具,由徐义保持有,且与徐义龙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记载一致,应当予以认定。周功云主张相应的货款早已支付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如果该张收据载明的货款已付,收据却未收回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2012年12月25日的收条,周功云虽不认可,但该收条载明的收货人与周功云提供的入库单中的经手人为同一人,即“程士林”,周功云主张该收货行为系徐义龙个人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对2012年11月27日的收条,载明的供货人与收货人分别为“徐眙宝”和“徐眙龙”,与徐义保、徐义龙同音,应为同一人,2013年1月13��、1月19日的两张收据,均有徐义龙签字确认,且均包含在徐义龙签字的结算单内。周功云二审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欠徐义保的债务在“14万左右”,与上述5张收据总额对应,周功云对该债务“不予认可”,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且在该次结算之后,合伙体又通过张业举向徐义保支付了20000元,周功云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徐义保据以主张权利的5张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功云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功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周功云��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