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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家中查获两支自制火药枪,一支完好,一支已坏。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较完好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已坏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不能进行射击实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