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珠海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壹号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珠海市壹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982号原告:珠海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李建科。委托代理人:肖文武,系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壹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思华。原告珠海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壹号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鑫龙旅行社长包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包房时间、价格、结算方式等,《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订房押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书》之后一直依法按照《协议书》履行职责,期间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但是合同期满后被告却无故拒绝退还押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鑫龙旅行社长包房协议书;2.收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鑫龙旅行社长包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包房时间一年,即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包括具体的包房的价格、结算方式等。还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3万元押金,期满一年退还乙方。”《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房押金人民币3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鑫龙旅行社长包房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包房,已向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现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壹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