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兴诉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兴,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字第114号原告许建兴,男,住楚雄市观象街**号。委托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华,男,住元谋县。原告许建兴诉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兴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玉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许建兴提出借款,出于帮忙,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不还本金翻倍。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承诺用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6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建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利息计算方式;4、土地使用证、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情况;5、李玉华的工资证明,欲证明被告工资情况;6、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取款后将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6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玉华向原告许建兴借款60000.00元,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注明“若到期不还本金翻倍”,张洪和张成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玉华再次向原告许建兴借款10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因被告一直未将两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向原告许建兴借款16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无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为6%,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7.00元,由被告李玉华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