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万亚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509号原告万亚红,女,1984年11月22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亚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亚红诉称:2015年12月2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RD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兴河路先新路附近时,车底盘与路面碎石发生刮擦,原告下车检查后发现除前保险杠壳底部有轻微划痕外无其他异常。原告继续行驶至林海公路上南路附近时,油门加不上油,于是赶紧靠边停车熄火。由于在车道上,原告打开双闪灯时发现机油报警灯报警,下车查看后发现路面上有油星,觉得车可能漏油了,遂立即拨打被告9****电话及110报案。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提供免费拖车将车辆拖至莲溪路的福成4S店,经过维修师初步检查后发现机滤被刮掉、机油泄漏、发动机咬死等情况,维修师傅遂让原告去事故发生地看能否找到被刮掉的机滤。原告返回现场后在事故发生地道路的另一侧发现一个白色圆筒状的东西,根据维修师先前的描述推断应该是机滤,原地拍照后,又将机滤拿到大概的事发地拍照,之后返回4S店将拍摄照片传给了4S店保险事故受理员。后被告定损员仅对机滤及前保险杠与地面摩擦造成的损毁进行了定损,而对发动机及其他部件的损坏,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赔偿,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定损情况说明。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女性驾驶员,在车辆底盘与路面碎石发生刮擦后,及时下车检查发现前保险杠壳底部的划痕,未发现车辆其他异常的情况下继续行车,尽到了及时检查的义务。“未经必要修理”超出了驾驶员的正常认知范围,4S店对发动机咬死这一情况推断,建议更换发动机中缸,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8,33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需提供出险时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予以佐证;3、对具体损失答辩如下:经核实案件,该案为单车事故底盘碰撞路面石头,导致发动机底壳损坏漏油,由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碰撞后机滤脱落且有明显漏油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而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失。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底盘碰撞后继续行驶造成的发动机等其他部件的损坏,属保险条款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行驶至出险路段造成的机油滤清器碰撞损坏和前保险杠与路面碰擦损坏属保险条款的赔偿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估损金额为1,100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RDXX**福克斯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8,3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2月2日8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兴河路先新路,因驾驶不慎碰石头造成车损,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车辆拖至福成4S店。福成4S店维修师胡金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2日8时10分左右,拖车将车牌鲁RDXX**的故障车拖至我店,经过我初步检查后发现水箱下托架变形,前保有划痕,机滤底座被刮掉,机油泄漏,发动机咬死等情况,遂让车主去事故发生地找找看能否找到被刮掉的机滤底座,若找到就拍几张现场的照片给我们4S店的事故受理员,以便日后理赔使用。车主找到后把损毁的机滤底座拿了回来,并让我看了事故地的几张照片。”被告对该事故定损为1,100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您驾驶投保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8时10分许行驶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兴河路鹤立西路先新路路段时,因地面凹低不平车辆底盘与路面摩蹭后车辆漏油,车辆继续行驶几公里后抛锚,后车辆由拖车拖至上海福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司受理报案。我司接报后,查勘员到4S店查勘了车辆,发现被保险车辆机油滤清器碰撞损坏、前保险杠底下有碰擦痕迹、发动机等其他部位未发现有碰撞痕迹,发动机、变速箱外壳等完好,发动机机油缺失,车辆经进一步检查,车辆发电机曲轴已咬死,发动机内部有损坏。从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看,车辆的碰擦痕迹与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报案描述情况相符,对由于车辆行驶至出险路段所造成的机油滤清器碰撞损坏和前保险杠与路面的碰擦损坏属保险条款的碰撞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我司估损金额为1,100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底盘碰撞后继续行驶造成的发动机等其他部件的损坏,属保险条款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如您对我司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请您保存好证据,或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您车辆再次进行鉴定,并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双方遂形成纠纷,车辆亦未经修理。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第一次下车检查的时候没有发现漏油,只发现保险杠有划痕;后来油门加不上去下车后才发现漏油,且当时下雨了。就车损,本院委托了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RDXX**福克斯CAF7180B48小型轿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32,000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不予赔付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情况确认单、清单、定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师情况说明、报案,多次沟通通讯记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底盘碰撞后继续行驶造成的发动机等其他部件的损坏,属保险条款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行驶至出险路段造成的机油滤清器碰撞损坏和前保险杠与路面碰擦损坏属保险条款的赔偿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估损金额为1,100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表示,第一次下车检查的时候没有发现漏油,只发现保险杠有划痕;后来油门加不上去下车后才发现漏油,且当时下雨了,作为一名女性驾驶员,原告已经尽到了检查的义务,且当时的路面情况不是特别坎坷,正常理解就是车辆刮擦了一下,没想到会损坏发动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陈述符合驾驶员的正常理解,通常的行驶中,难免会遇到车底盘碰到异物的情况,在碰擦不严重的情况下,驾驶员在检查无异常的情况下会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本案中,原告车辆底盘碰擦碎石后,原告检查车辆后继续行驶,属正常状态,不属被告主张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部分”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据此拒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损失,已经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金额为32,000元。故就本次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予以赔付。相应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亚红保险金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万亚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万亚红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