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文永与桑希强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文永,桑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79号申请人梁文永。委托代理人张俊,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桑希强。申请人梁文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因生意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36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还了部分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248500元借条,原借条作废。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被申请人所持有十堰市祥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可能发生转移,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梁文永自愿以其所有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南路61号1幢1-1-2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梁文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桑希强所有的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梁文永所有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南路61号1幢1-1-2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