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子长与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长,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6号原告:刘子长。委托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臣。原告刘子长与被告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臣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臣向原告刘子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期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半年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臣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张臣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延期还款书一份,借款100000元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臣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子长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子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凌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