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身份),男,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集团出租车司机,住广东省化州市。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出租车途经蓬江区长堤广场路边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的小车没有关车门,后被告人陈某步行至被害人林某的小车旁,发现林某因醉酒熟睡,便试图盗窃林某小车副驾驶位上的皮包,但因故未遂。后被告人陈某驾驶出租车至蓬江区常安广场附近,拿走他人一个摩托车头盔戴在头上,并再次步行至林某的小车处,按下林某车辆中控锁打开车门,盗走副驾驶位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6500元的黑色皮包,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且其家属能主动代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