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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荣成,赵志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渠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治学,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将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不将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城农贸市项目部列为本案当事人。由于上诉人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渠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