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昌荣、肖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金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昌荣,肖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被执行人王昌荣。被执行人肖萍。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昌荣、肖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昌荣、肖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金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执行人王昌荣、肖萍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王昌荣、肖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