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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薛财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薛财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2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338-8,以下简称淳化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中市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林红,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江宁区天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财宝,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诉被告薛财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薛财宝欠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328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95828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薛财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薛财宝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薛财宝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本案已将薛财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薛财宝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薛财宝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本案已将薛财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