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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刘晓荣,朱永堂第三人朱连军、刘成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刘晓荣,朱永堂,刘兴春,刘成发,朱连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46号原告李永华,男,生于1963年9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荣,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堂,男,生于1962年4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兴春(原告李永华之妻),生于1968年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成发,男,生于1957年8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朱连军,男,生于1976年11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永华与被告刘晓荣,朱永堂,第三人刘兴春、刘成发、朱连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刘晓荣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朱永堂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代理人释明要求被告刘晓荣、朱永堂亲自出庭应诉,并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刘成发、刘兴春、朱连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刘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朱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第三人刘兴春、刘成发、朱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2012年12月17日,刘晓荣、刘成发、朱永堂、朱连军、刘兴春(系原告之妻)签订《万州区XX镇XX村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场平工程项目建设合伙协议》,约定几人自愿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刘兴春应出资20万元。当日,刘兴春通过银行向朱永堂转账20万元(朱永堂负责合伙账务)。后刘兴春提出退伙,经其余合伙人同意并对合伙出资及账务进行清算,刘晓荣应向刘兴春支付合伙退款90000.00元,因刘晓荣当时无钱支付,就同意将清退款转化为刘晓荣向刘兴春的借款处理。刘兴春当时没有参加清退,而是口头委托其丈夫李永华进行清退,所以就由刘晓荣向李永华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朱永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华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1万元本金壹年还利息2500元整,超期加一倍利息计还。借款人:刘晓荣,担保人:朱永堂。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晓荣、朱永堂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荣辩称:1、本案原告李永华诉讼主体不适格,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事实是双方基于合伙事务形成的经济纠纷,根据合伙协议,李永华主体资格不适格。合伙协议的清算,所有合伙人均应表明态度,但是在其他合伙人并未表明态度下,仅凭李永华刘兴春陈述其退伙不足以证明。2、被告刘晓荣不应退还9万元及利息。看不出合伙人刘成发、朱永堂是否表示同意退伙的任何意见。3、原告李永华主张的90000.00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4、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担保法审查判断朱永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发生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其起诉请求归还借款9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发生的纠纷是基于2012年的合伙协议,涉案当事人均是合伙投资,原告投资了200000.00元,是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下请求的退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堂辩称:1、本案本身的法律关系是李永华与刘晓荣之间的事。2、连带保证应在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主张,因为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所以朱永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永华对被告朱永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兴春述称:合伙协议是刘兴春签订的,但有些合伙事务又是李永华在处理,我和其他合伙人都认可。朱连军要退伙的时候,刘兴春就要求退伙,其他合伙人因为没有钱,承认延后一年退钱给刘兴春。后来退伙时,刘兴春因为身体不好,就叫丈夫李永华去办理退伙事宜,算帐后,刘成发应该退刘兴春8万元,朱永堂应该退刘兴春8万元,刘晓荣应该退刘兴春9万元。刘成发和朱永堂均将钱退给了刘兴春(将15万元交给了李永华),只有刘晓荣没有钱退,刘晓荣就要求给刘兴春出具欠条,因为刘兴春与李永华是夫妻关系,又是委托李永华在办理退伙事宜,刘晓荣就将欠条直接出具成李永华的名字,并将欠条写成了借条。第三人刘成发述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们同意刘兴春入股。最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我们陈述甲方的钱没有退出来,没有钱退。如果借到钱就退,借不到钱就退不了。我们借了4分的利息的钱退给了原告,但是退伙的事我们没有说过,也没有同意过。第三人朱连军述称:刘成发与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我们知道后就想入伙。后来知道公司开不了工,我感觉不对头就要求退伙,他们不肯退,我就要求将我的10万元退出来,我退伙。2013年4月7日,他们将我的钱汇入了我的账户上。我退伙后就没有管这个事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华与第三人刘兴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刘晓荣、朱永堂、刘成发、朱连军、李永华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李永华交来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同日,刘晓荣、朱永堂、刘成发、朱连军、李永华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朱连军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刘晓荣、朱永堂、刘成发、朱连军、李永华均在两张领条的“领款人”栏签字。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永华向被告朱永堂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103432××××账号分别汇入60000.00元和14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同日,刘晓荣(为甲方)、刘成发(为乙方)、朱永堂(为丙方)、朱连军(为丁方)、刘兴春(为戊方)签订《万州区XX镇XX村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场平工程项目建设合伙协议》,同意自愿合伙集资承包该工程项目,其具体事宜协议如下:一、集资原则:经大家一致协商,由于后期集资压力大,先期集资30万元不算资金利息,后期集资30万元。其中:刘兴春20万元,朱连军10万元,合计30万元,按每10万元还本息12.5万元,借款期限按壹年计算,不足壹年算足壹年,即本息累计37.5万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投入资金收回后,可以用作以上伍名合伙人新的投资合作项目。二、利益分配:经大家一致协商,同意将项目利润在还清本息及成本后,按以上伍位合伙人平均分配该项目利润。2013年2月1日,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刘成发(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饲料场或加工厂土石方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万州区XX镇XX村五、六组。工程名称为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开工时间暂定于2013年3月28日,工期8个月。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劳动安全预约保证金一次性30万元整。乙方进场后七日内甲方退还保证金30万元整给乙方。2013年2月22日,刘成发(为甲方)、朱永堂(为乙方)、刘晓荣(为丙方)、刘兴春(为丁方)、朱连军(为戊方)再次签订《万州区XX镇XX村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场平工程项目建设合伙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协商相互理解,同意自愿合伙,平均集资承包该工程项目,此五人委托甲方刘成发与业主方签订的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场平工程,工程总量601万方。施工地点:万州区XX镇XX村五、六组。实际支付给业主方的保证金是30万元。丁集资20万元;戊集资10万元;其他三人《甲、乙、丙》向丁和戊两人借款的方式集资。甲、乙、丙、丁、戊五人委托丙《刘晓荣》将这3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17日交给业主方。业主方开出收据的付款人是丙《刘晓荣》,这30万元的利息支付方式根据每元每月2.0833%:即每月6250元,由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承担,按丁和戊各提供集资款的比例分得。本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丁、戊集资共30万元的本金由此五人共同承担,本工程所产生的利润也由此五人共同平均分得。利益分配根据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进场后首先将所交保证金30万元随即返还给合伙人丁和戊。如工程要发包给X方施工,X方必须要与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以上合伙协议望共同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2012年12月17日此五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动作废。”刘成发在甲方栏签字捺印、朱永堂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刘晓荣在丙方栏签字捺印、刘兴春在丁方栏签字捺印、朱连军在戊方栏签字捺印。嗣后,朱连军向刘兴春、刘晓荣、朱永堂、刘成发要求退出合伙。2013年4月17日,刘成发向朱连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刘成发(为甲方)、朱永堂(为乙方)、刘晓荣(为丙方)、刘兴春(为丁方)、朱连军(为戊方)签订《万州区XX镇XX村重庆市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朗德鹅养殖加工基地场平工程项目建设合伙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协商相互理解,同意戊(朱连军)退出该工程项目,戊集资的10万元保证金由刘成发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从玉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并于当日转入朱连军农村商业银行帐号。其它各项费用及利息此五人已另行结算清楚。戊退出此工程项目后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法律责任、账目往来及利润分配等与戊(朱连军)无关。本合伙补充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戊每人各执一份,此五人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成发在甲方栏签字捺印、朱永堂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刘晓荣在丙方栏签字捺印、李永华(刘兴春之丈夫)在丁方栏签字捺印、朱连军在戊方栏签字捺印。至此,朱连军退出合伙。之后,刘兴春(李永华)向刘晓荣、朱永堂、刘成发要求退出合伙。经算帐,朱永堂应支付刘兴春8万元,刘成发应支付刘兴春8万元,刘晓荣应支付刘兴春9万元。算帐后,刘成发和朱永堂均将钱支付给刘兴春(朱永堂将刘成发和朱永堂应支付的15万元汇入了李永华账户)。刘晓荣无钱支付,遂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李永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华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1万元本金壹年还利息2500.00元整。超期加一倍利息计还。”被告刘晓荣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朱永堂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刘晓荣、朱永堂及第三人刘成发、朱连军、刘兴春均认为:李永华与刘兴春系夫妻关系,两个人的行为都一样,都能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事务)实际上是李永华在联系,领条也是李永华签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关系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李永华在合伙事务中代其妻刘兴春从事或处理合伙事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伙协议前收取合伙投资款30万元的两张领条均是李永华代其妻刘兴春签的字;签订合伙协议后,也是李永华代刘兴春将20万元投资款汇入了朱永堂的银行账户。朱连军于2013年4月20日与刘晓荣、朱永堂、刘兴春、刘成发签订合伙补充协议(李永华代刘兴春在协议上签字)退出合伙之后,刘兴春亦向其他合伙人申请要求退出合伙。算账后,朱永堂和刘成发均将应支付给刘兴春的钱全部支付给了李永华。刘晓荣因无钱支付,也给李永华(刘兴春之丈夫)出具书面条子载明所欠款项数额9万元(实际出具为借条),被告朱永堂在条子上签字担保。由此可见:合伙人朱永堂、刘成发、刘晓荣、朱连军、刘兴春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李永华代刘兴春处理合伙事务的事实;合伙人朱永堂、刘成发、刘晓荣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刘兴春退出合伙的事实;刘晓荣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上就是经合伙人算帐后应支付给刘兴春的退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资金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永棠“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华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刘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