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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华、王秀丽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华,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王永华,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王秀丽,女。再审申请人王永华、王秀丽因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华、王秀丽申请再审称,2005年5月13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迁其285.25平方米营业性楼房。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05年5月13日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虚设(2005)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并未给付调解书的29万元,与我们无关,这是造成法院错误裁判的根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撤销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撤销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5月13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迁其285.25平方米营业性楼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对王永华、王秀丽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和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一案作出了终审裁决。现王永华、王秀丽又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主张动迁内的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及损失是否受理给予书面答复,宅基地使用权包含在需要办理登记的产权中,其要求已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中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和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一案中主张过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能重复主张诉求,人民法院亦不能一案两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内容以及是否给付了调解书的29万元,与本案诉求无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永华、王秀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华、王秀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