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2号原告:杨甲,曾用名杨永富,男,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相识,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杨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到专业合作社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仍吵架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6月14日,双方又为一点小事大吵,第二天被告趁原告上班时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但其拒绝回家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感情培养,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杨乙。近年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沟通不善,致使夫妻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户籍信息材料,仪陇县民政局证明,调查笔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合法了婚姻家庭,婚姻关系存续已二十余年,所生育子女已成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多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状,还是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龚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