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沿山南路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先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许某乙面部等部位,致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许某乙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70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余姚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黄某、许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符某证言,被害人许某乙陈述,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