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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茂发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茂发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378号原告:缙云县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前山村后山岗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茂发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胡茂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缙云县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茂发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茂发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床油缸若干。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84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以货抵债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货款,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浙江茂法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该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