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668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某,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坤,男,汉族,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赚钱没有贴补家用。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承诺以后不再争吵,好好过日子,原告遂撤诉。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生意,被告也没有努力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被告在外打工,经常将工资交由原告贴补家用。如原告坚持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应各半负担,彩礼及金银首饰合计50000元、存款20700元,双方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3月1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与沟通,多一些包容与关爱,共同努力创造家庭财富,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