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海等与王京生、泊头市东益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海,王京生,泊头市东益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生,男,1981年7月20出生,汉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东益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生,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刘树海,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京生、泊头市东益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荣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