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号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素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金小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南峰·郎润园住宅工程提供混凝土,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地,2014年6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2,975.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后,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南峰·郎润园住宅工程提供混凝土,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42,975.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还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20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42,975.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等货款642,975.00元,并从2016年1月4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上述事实有《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明细表,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属实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南峰·郎润园住宅工程提供混凝土,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42,975.00元,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50万元。上述事实均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642,9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上述货款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9.00元及诉讼保全费4,270.00元,由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