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村驼房营南里甲6号A12号。法定代表人宋易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石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蜗牛公司一审诉称:蜗牛公司原定于2014年5月1日至2日举办虚拟偶像演唱会,为此,蜗牛公司与尚易达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了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艺员合同。双方约定12组艺员名单并在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费用明细,且明确尚易达公司作为蜗牛公司此次演唱会的艺人经纪授权公司,全权负责蜗牛公司与艺人完成演出合约签署工作,保证艺员按时参加蜗牛公司举办的演出活动。而且尚易达公司也应向蜗牛公司提供其与相关艺员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后尚易达公司一直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蜗牛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4月3日两次发函催告,但尚易达公司一直未能出示其与上述艺员的合同,更不能保证艺员能按时演出,直接导致了5月1日至2日的虚拟偶像演唱会无法举行。因此蜗牛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函告尚易达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尚易达公司退还蜗牛公司已支付的29.7万元人民币合同款,但尚易达公司未退还。据此蜗牛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尚易达公司返还合同款29.7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易达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尚易达公司已按约完成义务,没有违约。演唱会未能召开是因为蜗牛公司相关批文没有拿到和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尚易达公司已收到蜗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蜗牛公司违约,尚易达公司不退还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蜗牛公司作为甲方与尚易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导演团与现场执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导演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虚拟偶像演唱会”导演组工作,并为甲方提供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期策划人员及后期活动执行人员,以满足甲方关于晚会执行中的各项需求,相应人员名单应当经过甲方事先书面确认;乙方负责项目的整体策划,根据甲方要求与整体项目要求,策划与制作具体节目方案、演出脚本、现场执行手册,上述文件应当经过甲方验收和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乙方负责整个“虚拟偶像演唱会”的舞台区、观众区的执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艺人接待、协调、舞台区执行、观众区执行、主持人、各演出团体的联排、彩排、视频及声光电合成等技术工作;整体音视频、灯光、特效、舞蹈设计和控制工作;服装搭配、租赁工作、化妆、造型及服装设计工作、舞台区域、观众区域的管控工作等;本次项目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此费用为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费用(苏州本地的食宿交通费用除外);自签约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70000元作为预付款,之后甲方每月月底支付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70000元作为合作费用;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各项方案或实施计划,向甲方交付并负责执行,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各项方案或实施计划,则甲方有权延后付款或解除合同;项目合作期限自签约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2014年2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乙方需派遣主要工作人员在甲方所在地与甲方共同办公,完成节目编排,并协助甲方完成3D部分的制作,直至演唱会顺利完成;为确保项目的制作效果和制作周期,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录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时间、方式等要求来执行甲方的项目并保证在4月1日前完成所有演唱会方案,合同履行中,乙方将每一步骤工作内容提交甲方后,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求要求乙方进行修改;对乙方提供的项目各项方案及实施计划,甲方应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验收,并向乙方告知审核意见,否则视为已验收合格;甲方的要求中,由于甲方原因而造成的设计、制作和执行未按时进行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由另一方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全部赔偿;本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本合同自动中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就质量赔偿责任、保密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录“预算或具体工作明细”,列明项目内容及导演组人员,总导演为张新宇。2014年2月19日,蜗牛公司(甲方、联系人姚天麒)、尚易达公司(乙方、联系人周智勇)签订《2014虚拟偶像演唱会艺员演出合同》(以下简称“艺员合同”),约定就乙方安排人员参加甲方主办之“2014苏州虚拟演唱会”表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演出场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广场;演出艺员名单(实际人数12组),A类:EXO-M、权志龙(BIGBANG队长),B类:苏醒、胡夏、江映蓉,C类:BLACKQUEEN、崔天琪、程晨、周汤豪、Populady、李尚尚、王野;演出时间和场次自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计2天,每位艺人演出1场;经甲方同意并确认后,权志龙已确认,其他实际艺人名单,以双方另行书面确认为准,乙方不得私自确认艺人名单;乙方作为甲方此场演唱会的艺人经纪授权公司,全权负责甲方完成以上艺人的演出合约签署工作,保证艺员按时参加甲方举办的演出活动;本次演出活动中,艺人所演唱的歌词歌曲的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用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如乙方所安排的艺员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完全、妥善地履行,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依据以上所述艺人,以乙方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为基准,分别签署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0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之后根据甲、乙双方后续签订的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支付乙方每一位艺人的演出款,金额以本协议附录中的艺人价格为准,付款时间以甲、乙双方后续签订的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约中所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准,预付款从第一位需支付的艺人首付款中扣除;甲方支付每一位艺人的演出费首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艺人签字的回执函(包括艺人或其经纪公司的确认函、艺人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并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如乙方未能向甲方出示并提供,则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的预付款,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全部原件或该文件存有任何虚假、不实,则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的所有已付款项;甲方根据乙方与艺人签订的合约规定,支付每位艺人的尾款,为艺人费用的50%,金额以本协议附录中的艺人价格为准;甲方负责办理演出所需全部合法手续,并承担演出所需全部费用,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甲方未能按期举行该演出视为违约,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若乙方艺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到场演出,乙方需按照全额演出费的200%退还甲方;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乙方艺员不能参加演出或甲方停演,双方可互不负违约责任,或推迟本合同履行(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如因相关行政机关的任何指令、干预等,或甲方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导致演唱会未能如期举办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并就乙方指定帐户、艺人食宿交通安排、演唱会宣传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艺人费用明细及税费”,列明权志龙等艺员演出费用明细情况,其中胡夏等四艺员打包价55万元,公司税费8%。2014年2月26日,蜗牛公司于姑苏晚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登广告信息,载明网游厂商蜗牛宣布将于5月1日、2日举办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首站落户苏州,本次虚拟偶像演唱会将邀请亚洲音乐天坛巨星加盟,虚拟偶像与亚洲一线巨星、现场观众进行全方位互动等内容。以上事实,由蜗牛公司提交的新闻报导截图、艺员合同、导演团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诉争演唱会活动未能按期举行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艺员合同、导演团合同解除后费用返还及结算问题。蜗牛公司主张尚易达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其与约定艺员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违约,该违约行为是演出未能如期举行的原因,尚易达公司应返还已付款29.7万元,并赔偿蜗牛公司因筹备演出签订歌曲著作权转让合同支付的费用10万元。尚易达公司认为蜗牛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左右,尚易达公司即已与主要参演艺人权志龙接触,此时尚不确定蜗牛公司的演出是否能如期举行,根据艺人要求需要预付费用,尚易达公司要求蜗牛公司及时支付预付款未果,最终拖过了艺人的有效档期,2014年3月7日蜗牛公司支付了四位艺人的相关费用后,尚易达公司再次与权志龙联系,此时已无法安排档期,尚易达公司口头告知蜗牛公司该情况,蜗牛公司同意更换艺人。蜗牛公司未能及时取得演出行政批文及未按时支付10万元预付款是演唱会未能如期举行的原因,蜗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已付费用不应退还。就争议问题,蜗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蜗牛公司于当日向尚易达公司支付297000元,付款摘要注明“艺人费用”。尚易达公司质证认可收到,称该款系胡夏等四名艺人演出费用和公司税费的一半,并不包括合同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2、2014年3月28日蜗牛公司向尚易达公司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根据协议,尚易达公司应将其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约提供蜗牛公司,蜗牛公司再和艺人签订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同;截止发函日蜗牛公司仅收到周智勇与北京星之熙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苏醒、胡夏、王野、李尚尚”签订的演出协议书,且该演出协议书为周智勇个人与经纪公司签订,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尚易达公司在三日内就四名艺人另行提供尚易达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要求三日内提供尚易达公司与权志龙、EXO-M等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提出演唱会即将举行,尚易达公司迟迟不出示与艺员的合同,已经影响演唱会正常准备活动的开展,要求尚易达公司慎重对待。3、2014年4月3日蜗牛公司向尚易达公司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已收到尚易达公司针对3月28日函件的回函,认为艺员合同约定尚易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权负责完成艺人合约签署工作,双方以尚易达公司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基准,分别签署每一位艺人的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已于附件列明艺人名单,演出合同签订后蜗牛公司方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尚易达公司负责人周智勇出具艺人名单的艺人演出合同,从未要求更换过名单中的艺人,尤其是A类艺人:权志龙和EXO,直接关系着整场虚拟演唱会的上座率和宣传方案;要求尚易达公司于3日内提供尚易达公司与权志龙等12名(组)艺人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否则将视为尚易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将解除艺员合同并保留追究尚易达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4、2014年4月16日蜗牛公司向尚易达公司发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称蜗牛公司与尚易达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导演团合同,已付尚易达公司14万元,2月签订艺员合同,已付尚易达公司29.7万元,3月签订《2014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虚拟人物动作捕捉与演出合同》;按艺员合同约定,尚易达公司应提供与权志龙等12名(组)艺人的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蜗牛公司已两次发函催促,尚易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鉴于演唱会举办日期临近,由于尚易达公司不履行演出合同,蜗牛公司至今无法确认演唱会参演艺人,直接导致演唱会无法举行;决定解除上述三份合同,要求尚易达公司于五日内返还已付款43.7万元。尚易达公司质证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承担款项返还及违约赔偿责任。5、2014年3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举办活动申请表、2014年3月7日同意函、2014年3月11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原件)及相应电子邮件。证明蜗牛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局提出举办演唱会申请,3月7日该局函复同意蜗牛公司使用金鸡湖城市广场举办活动,2014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决定书,就蜗牛公司于2月18日提出的举办“2014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苏州站”活动的申请予以同意。上述行政许可文件均由蜗牛公司工作人员陶晓萌在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尚易达公司方联系人周智勇。尚易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6、2014年3月10日蜗牛公司(甲方)与春言秀璟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2014虚拟偶像亚洲巡回演唱会歌曲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改变》等四首歌曲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甲方承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四首歌曲转让及制作服务费10万元。7、2014年3月10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蜗牛公司于当日向春言秀璟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尚易达公司质证就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蜗牛公司购买的著作权转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相关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并非为诉争演唱会专门支出,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就争议问题,尚易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周智勇(甲方)与北京星之熙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安排嘉宾参加由甲方举办的“虚拟偶像演唱会”,演出嘉宾苏醒、胡夏、王野、李尚尚,演出时间2014年5月1日至5月2日,演出地点苏州市金鸡湖广场。证明尚易达公司按演出合同约定与苏醒等艺人的经纪公司签订演出协议。2、艺人李上于2014年2月25日签署的同意函及李上、苏醒、胡夏、王野身份证,同意函同容为同意参加2014年5月1日、2日在苏州市举办的虚拟偶像演唱会,现委托江苏省演出公司负责此次演出报批相关事实,具体细节以双方合约为主。蜗牛公司称李上即演出艺人李尚尚,其余三名艺人的同意函已交付蜗牛公司。蜗牛公司质证认可上述演出协议书真实,且已收到。3、2014年4月1日尚易达公司向蜗牛公司发出的公函及签收短信回执,尚易达公司称该函系针对蜗牛公司3月28日来函的回复,内容为确认周智勇为艺员合同尚易达公司方负责人兼联系人,蜗牛公司提供的经纪授权中也明确了周智勇作为负责人的权限,尚易达公司已将其与北京星之熙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苏醒等四艺人签订的合同原件出示给蜗牛公司,蜗牛公司经鉴定后才付款,因此该合同已经蜗牛公司付款后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尚易达公司在签约后即展开与艺人经纪公司谈判工作,蜗牛公司除签约当日确认尚易达公司就权志龙展开谈判工作之外,合同签订后,蜗牛公司项目联络人口头要求更改原艺员名单,尚易达公司根据蜗牛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艺员即时相关讯息,蜗牛公司至今未与尚易达公司确认最终艺人名单,也未进行正式协商讨论;尚易达公司已多次向蜗牛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晓萌提供合适人员名单并提供尚易达公司意见,在陶晓萌口头确认但蜗牛公司公司未出示任何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尚易达公司为保证演唱会顺利进行,已保留并签署了温岚、王栋鑫两位艺人的演出合同(艺员参演确认函已发蜗牛公司);演唱会即将举行,尚易达公司在合作中多次垫款,至今导演团附加合同款项依旧没有到位;要求蜗牛公司尽快回复。蜗牛公司质证认可收到上述函件。4、2014年4月8日尚易达公司向蜗牛公司发出的公函及签收短信回执,内容为除确认苏醒等四人外,原、尚易达公司未协商确认其他最终艺人名单,也未进行正式协商讨论,蜗牛公司发函要求3日内提供与权志龙等艺人的签约合同,尚易达公司此前并未与蜗牛公司书面确认该艺人名单,双方也没有就该名单作出任何书面确认行为,因此该名单无法作为最终确认的艺人名单;按合同约定,蜗牛公司应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0万元,该款蜗牛公司仍未支付;尚易达公司在与艺人经纪公司协调沟通时得知,在尚易达公司展开艺人洽谈工作过程中,尚易达公司提供的艺员意向名单及价格多次外泄,导致尚易达公司与艺人经纪公司公关过程受到异常阻力,经尚易达公司核实,已确认组合EXO-M在尚易达公司与蜗牛公司商讨过程中遭到第三方演出公司介出,并以蜗牛公司合作方名义高价签订该项目的演出协议并已取得艺人方确认函,导致该组合艺人的价格发生巨大变动,使尚易达公司间接受到额外的损失;要求蜗牛公司就迟迟未能与尚易达公司并进行艺人名单的书面确认及拖欠合同款、泄露机密信息等事项尽快解释。蜗牛公司质证称未收到上述函件。5、企业网银网上交易记录,内容为深圳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帐户于2014年3月11日以差旅费和还款名义向周智勇帐户分六次共支付29.5万元,证明尚易达公司收到蜗牛公司交付的29.7万元后,已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29.5万元给第三方经纪公司周智勇,周智勇已将该款交付北京星之熙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蜗牛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提出汇款主体并非尚易达公司,汇款内容与本案无关。6、2014年2月12日蜗牛公司出具的“虚拟偶像演唱会艺员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蜗牛公司书面授权尚易达公司(联系人周智勇)作为蜗牛公司在2014年5月1日-2日虚拟偶像演唱会中指定的艺员协调与经纪机构。蜗牛公司质证认可授权书真实性,提出授权对象是尚易达公司公司,非周智勇个人。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审认为,蜗牛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对方质证就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蜗牛公司补充提交的演唱会活动行政批文,其中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决定书为原件,予以认定。尚易达公司举证证据1-3、6,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尚易达公司举证4公函无法与短信邮件回执对应,无其他证据证明蜗牛公司已收悉;尚易达公司举证5所涉银行交易往来,付款主体非本案尚易达公司,付款以差旅费和还款为事由,并无证据印证与其主张的将蜗牛公司支付的29.7万元转付周智勇,并由周智勇转付艺人所属经纪公司相关,上述尚易达公司举证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尚易达公司抗辩提出的蜗牛公司违约事由及已付费用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据艺员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顺序,尚易达公司负有全权负责蜗牛公司完成艺人演出合约签署工作的义务。依据合同1.3条确定的演出艺人名单,尚易达公司应与相应艺人及所属经纪公司联络,与艺人所属经纪公司签订合约后,与艺人签署相应的演出合约,再由蜗牛公司根据演出合约的约定支付艺人的演出款,蜗牛公司付款后,尚易达公司应向蜗牛公司出具艺人签字回执函、确认函等文件,完成艺人参演的最终确认。据此,尚易达公司应于2014年2月19日艺员合同签署后的合理期间内,向蜗牛公司提供其与艺人、艺人经纪公司联络的初步成果,即尚易达公司公司与艺人经纪公司签署的合约,如未能提供,又不能提出合理正当的抗辩事由,则构成违约。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历经2014年3月28日、4月3日蜗牛公司两次发函催告,直至2014年4月16日蜗牛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尚易达公司仍未提交其公司与苏醒、胡夏等四名已初步确认艺人所属经纪公司签署的合约,亦未提供其与其他拟邀约参演艺人,尤其是EXO-M、权志龙等主要艺人所属经纪公司的合同,故尚易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的事实成立。其次,关于尚易达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与否:1、尚易达公司称蜗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10万元,导致其无法履行后续义务。原审认为,依据双方艺员合同约定,蜗牛公司应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根据与艺人签订的演出合约支付尚易达公司每一位艺人的演出款,预付款从第一位需支付的艺人首付款中扣除。蜗牛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尚易达公司支付29.7万元,该款项超出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金额,依据约定履行顺序,蜗牛公司应于与艺人演出合约签订后方负有向尚易达公司支付艺人演出款的义务,尚易达公司未证明初步确认的苏醒、胡夏等四艺人所涉演出合约已签订,故蜗牛公司已付的29.7万元事实上应优先抵充蜗牛公司已成立的在先债务,即应付的10万元预付款。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有偿的合同履行原则,该10万元预付款与尚易达公司应负的主要职责,即积极联络、及时签约并确保拟邀约对象参演这一核心义务之间,并非平等对价关系,即使蜗牛公司方支付预付款存在一定程度迟延,亦不应当成为尚易达公司完全拒绝后续履行的正当理由。据此,尚易达公司以蜗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为由主张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2、尚易达公司称蜗牛公司未及时取得行政批文系演出未能按时举行的原因,也是其后续不履行的抗辩事由。经查,蜗牛公司提交了其已申请获得的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决定,印证说明蜗牛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已获得初步许可的情况,尚易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蜗牛公司可能获得并应当事先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存在迟延,据此主张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3、经原审释明要求,尚易达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蜗牛公司曾经口头更改艺员名单,以及尚易达公司已及时与权志龙等主要参演艺员开展联系,因不能垫付意向金和缺乏场地批文资料等原因致使无法签约,最终拖过艺员档期,导致履行不能等事实主张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为尚易达公司基于合理正当的原因和无法避免的障碍导致履行迟延。综上,尚易达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基于前述逾期履行的事实,尚易达公司违约行为成立。最后,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已付费用返还和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基于尚易达公司逾期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蜗牛公司合同目的存在现实地无法实现的风险,蜗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函告尚易达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双方艺员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和恢复原状,亦可主张赔偿损失。双方间艺员合同未就因尚易达公司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原理,并参照双方约定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尚易达公司应退还蜗牛公司已付款项等约定,蜗牛公司要求尚易达公司返还已付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蜗牛公司诉请要求尚易达公司赔偿因签署歌曲著作权转让合同而支付的转让款10万元,因双方间艺员合同约定艺人演唱的歌曲相关著作权费用由尚易达公司负责支付,且蜗牛公司受让的系四首音乐作品直至保护期限届满的著作权利,故无法确认该转让行为与诉争演出活动确切相关,并属于尚易达公司方可预见的因其违约导致的相对方损失范围,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商签署的艺员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尚易达公司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并经催告未及时履行,蜗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已发生相应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蜗牛公司诉请主张尚易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责任承担方式以法院认定为准。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97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被告尚易达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蜗牛公司负担1756元。尚易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蜗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尚易达公司已就四位艺人演出合约签订支付了29.5万元。且蜗牛公司是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决定书,尚易达公司未能向海外艺人出示致演出合约不能签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蜗牛公司答辩称:因尚易达公司有逾期违约行为,并经催告未及时履行,蜗牛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蜗牛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艺员合同约定,蜗牛公司应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根据与艺人签订的演出合约支付尚易达公司每一位艺人的演出款,预付款从第一位需支付的艺人首付款中扣除。蜗牛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尚易达公司支付29.7万元,该款项超出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金额,依据约定履行顺序,蜗牛公司应于与艺人演出合约签订后方负有向尚易达公司支付艺人演出款的义务,尚易达公司未证明初步确认的苏醒、胡夏等四艺人所涉演出合约已签订,故蜗牛公司已付的29.7万元事实上应优先抵充蜗牛公司已成立的在先债务,即应付的10万元预付款。蜗牛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决定书证明其已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初步许可的情况,尚易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蜗牛公司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存在迟延,且双方并未约定蜗牛公司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须出示演艺人,故尚易达公司上诉主张蜗牛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上诉人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