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梁永盛、李敏仪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31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梁永盛,李敏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1民初431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灿升。委托代理人:黄健、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盛,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敏仪,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梁永盛、李敏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原告收到通知单后没有依照规定期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