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村西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1********。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2月5月出生,住清涧县秀岩街道办事处县医院家属院3斋**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1********。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8月出生,清涧县城关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码:6127311983********。被告惠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清涧县城关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码:6127311978********。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王某贷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15年6月4日到期,由被告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经三方协商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贷款条,借条上注明了本金4万元欠利息0.72万元,借款为4万元,月利率为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惠某某提供担保。从2015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本金4万元利息为0.4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分文未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6月4日的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经三方协商重新打下一支借款借据,贷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金额为4万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明原贷款欠息柒仟贰佰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惠某某提供担保,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7200元。2015年6月4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刘某某另行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惠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左上角写明“欠利息柒仟贰佰元”并按有手印。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经催要分文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王某立据,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负有还款义务。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诉请中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15日时止,另请求利息是借据左上角载明的“欠利息柒仟贰佰元”,字迹上有被告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利息按月利率15‰的诉请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40000×15‰×8个月=4800元。故对原告诉请借款40000元及两笔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惠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