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倪春芹与凤阳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芹,凤阳县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75号原告:倪春芹,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查国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倪春芹与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简称余湾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湾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春芹诉称:倪春芹原在合蚌路江山岔路口开一大排档(未办理营业执照),余湾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经常在倪春芹处就餐。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止,余湾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共消费21次,累计欠款7454元,均有时任村干部签字。该款经倪春芹多次催要,余湾村委会总是搪塞敷衍,近日在倪春芹的要求下,余湾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余湾村委会立即支付倪春芹餐饮费7454元。余湾村委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余湾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倪春芹经营的“江山饭店”就餐21次,累计欠款7454元。余湾村委会向倪春芹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欠条一份,王忠付作为经办人、李士保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加盖了余湾村委会公章。倪春芹因向余湾村委会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倪春芹提交的1份欠条、21份点菜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余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倪春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湾村委会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余湾村委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7454元,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春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倪春芹欠款7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余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