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邱明宇,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卿、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邱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吉祥小区,陈某因找被告人王某甲索要欠款与王某乙(被告人之妻)发生口角,王某甲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与陈某发生争执,王某甲伙同他人(信息不详)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按到在地上,随后王某甲持刀将陈某左耳朵割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21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700元,拖欠劳务费23800元。共计107870.99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我有立功表现。辩护人邱明宇认为被害人对本起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王某乙在十堰市茅箭区吉祥小区因陈某找王某甲索要欠款发生口角,王某甲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与陈某发生争执,王某甲伙同他人(信息不详)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按到在地上,随后王某甲持刀将陈某左耳朵割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耳廓裂创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伤后住院12天。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陈某全耳廓1/2以上瘢痕畸形(其比例为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1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24.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2)陈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证明陈某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3)(1996)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茅公(人民)行决字(2014)第04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一起的两三个青年男子围着要钱的男子打,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上,接着又将该男子按到在地上,此时王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在被按在地上男子眼前左右晃晃,地上男子耳朵就流血了。(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我看见王某甲和几个人正在撕扯,我就赶紧上前去拉架,王某甲骂我不让我拉架,我就站在边上没有拉架,王某甲走到一名男子身边用两只手抓住对方,并用腿绊对方的腿,一下就把那名男子绊倒在地上,王某甲从兜里掏出把匕首,并大声朝对方说到,你不要来找我,一边说一边用匕首在那名男子头部比划,那名男子用手捂着一只耳朵,耳朵上流了很多血。(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报警的经过和陈某受伤的情况。(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找王某甲索要欠款,王某甲和几名男的持刀对其和陈某进行殴打及陈某受伤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一个男的到家里找王某甲索要欠款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9月28日上午,我到王某甲家找他索要欠款,王某甲和几个男的持刀对我进行殴打,我倒地后,有两个人用脚踩住我脚和胳膊,不让我挣扎,王某甲一只手扯住我耳朵,另一只手持刀削我的左耳朵。4.鉴定意见(1)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茅)鉴(法)字(2015)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左耳廓裂创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全耳廓1∕2以上瘢痕畸形(其比例为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5.辨认笔录、照片,陈某指认照片8号(王某甲)就是将自己砍伤的王某甲。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伙同他人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按到在地上,持刀将陈某左耳朵割伤的作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及辩护人邱明宇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没有侦查机关出具有关王某甲立功表现的材料,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没有证据佐证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陈某请求王某甲支付拖欠劳务费,陈某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4.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