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郝浩盛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浩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317号罪犯郝浩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浩盛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郝浩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浩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9、10、11、12、2016年1月嘉奖5次,2015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罚金16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浩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浩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