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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潘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潘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69-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某(系刘某甲之妻),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孙女),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刘某甲、潘某,系刘某乙爷爷、奶奶。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甲、潘某、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确定:刘某甲、潘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被继承人刘正遗留财产份额或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王某现金35000元。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某甲、潘某、刘某乙未自动履行,2013年9月22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9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正生前购买的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的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11月28日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郧价鉴字(2013)04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为573539.00元,后本院作出(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70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某甲、潘某、刘某乙继承的刘正遗产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进行拍卖,并委托湖北嘉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经协商,刘某甲、潘某、刘某乙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01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变卖给金付明,现金付明已支付给湖北省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张湾支行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62795.5元,尚余房款138704.5元,扣除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费用40000元后,余额为98704.5元,因王某作为债权人申请要求对此款项参与分配,故按比例王某实际分得7805元(金付明已付)。因刘正没有其他遗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刘正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的查封和对案外人王玉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花果街办花园社区房屋(十堰房权证张湾字××号)的查封。二、终结湖北省郧县(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成审判员  何言厚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