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包月凤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月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月凤,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79********,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龙门镇,现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月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月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蓓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包月凤及其辩护人蒋文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唐云洋(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月凤,要求包月凤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2月1日,唐云洋分两次向包月凤的银行卡共转入33000元。包月凤收到钱后以每颗25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2月8日,包月凤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一个刹车片包装盒里,找人将刹车片包装盒送到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一辆昆明开往石柱的客车,后将该车的名片通过彩信的方式发给唐云洋,并打电话告诉唐云洋客车的车牌号。2015年2月9日,唐云洋驾驶渝FGP7**轿车在重庆垫江澄溪收费站取到包月凤运回来的毒品后被梁平县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云洋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7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共计130.18克;从唐云洋上衣左侧内包里查获2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分别净重13.87克、18.57克,另查获1袋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5.46克和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透明晶体9.52克;从渝FGP7**轿车前排座位间的平台处查获1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18.27克。经鉴定,查获的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31日,包月凤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C区4幢18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阳彪等人运输毒品案件侦办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及现场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视频光碟、《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昆明东聚支行《个人账户对帐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唐云洋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月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80.8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包月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月凤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月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上诉人包月凤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包月凤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唐云洋,系从犯,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包月凤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举示并质证。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和检察人员均举示了新的证据。辩护人举示了《梁平县龙门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包月凤家庭困难,请求对包月凤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不予主张;检察人员举示了唐云洋手机短信照片、梁平县公安局关于包月凤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认为辩护人举示的《梁平县龙门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举示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月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8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包月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包月凤及其辩护人提出包月凤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唐云洋,系从犯,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包月凤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证实,包月凤受唐云洋委托购买毒品后,联系他人购买了毒品,又通过长途客车从昆明将毒品运输回垫江,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从犯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从犯;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包月凤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一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包月凤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包月凤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