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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静与荥阳市第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荥阳市第二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陈静,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第二村民组,住所地荥阳市。负责人陈海涛,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陈静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成员,201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用,原告两次应得的378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无果,原告认为其作为该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告处,但凡是出嫁的女孩,村里都是不给这部分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系村民利益中的一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