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牛敏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牛敏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660号原告: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余海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被告:牛敏,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师事务所。原告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敏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牛敏(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赵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以展览展示服务、文化演出策划等为主营业务的公司。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的艺人,以“小麦”为艺名从事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并为被告提供表演场所和设备。被告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同时,《合作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均能遵守《合作协议》。但自2015年后期至今,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擅自与他人合作在繁星网上从事网络视频直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主动放弃在繁星网上所进行的视频直播,均遭原告拒绝。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76.6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敏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无效情形。原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主动承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58同城”发布的招聘信息,招聘职位为娱乐、休闲,招聘人数99日,工作经验不限,学历要求不限,转正工资8000-10000元。2015年7月18日,牛敏到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应聘。牛敏与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牛敏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并为牛敏提供表演场所和设备。牛敏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合作协议》还对合作期限、培训、收入管理和分配、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间,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牛敏在繁星网上从事网络视频直播,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牛敏交涉,要求牛敏主动放弃在繁星网上所进行的视频直播,均遭牛敏拒绝。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牛敏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牛敏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KK唱响”网络平台系杭州米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对外免费服务平台,凡注册KK唱响的用户都可以进行直播。以上事实有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KK唱响”网络平台截屏、繁星网络平台截屏,牛敏提供的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上招聘信息、牛敏与余海琳的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牛敏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牛敏不构成合作关系。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牛敏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各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芜湖市晴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