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风琴与高友军、朱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琴,高友军,朱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05号原告朱风琴。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兴化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友军。被告朱琴玉。原告朱风琴与被告高友军、朱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武、被告高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琴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琴诉称,被告高友军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在2016年3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友军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2、原告的爷爷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当抵销。3、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已按此利率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朱琴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友军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琴玉未到庭质证。被告高友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友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朱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高友军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高友军因需向原告朱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高友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风琴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高友军2015.7.10日”,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认为被告高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且未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琴玉系被告高友军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高友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友军、朱琴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风琴提供的借条、原告朱风琴和被告高友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友军、朱琴玉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三、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按多少月利率从何时起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友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友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琴玉与被告高友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高友军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爷爷曾向其借款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在对等的数额内以其债权冲抵债务的履行。抵销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朱风琴和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即使被告高友军辩称原告的爷爷曾向其借款2000元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也与本案不同,故不能适用抵销的规定,被告高友军要求扣减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20000元。三、被告高友军、朱琴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一)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故不能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诉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高友军辩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应当就月利率是1.5%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实,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月利率是1.5%,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则不能根据利息来认定月利率。原告向本院诉称被告至今未给付利息,被告高友军辩称已给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是否已给付三个月利息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应当就已给付三个月利息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三个月利息,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则不能根据利息认定月利率。(三)本案不能以被告高友军的辩称来认定月利率是1.5%或2%。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自认的成立的条件有: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4、自认适用范围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本案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理由为:(1)被告高友军辩称月利率是2%,而原告认为月利率是1.5%,被告高友军的辩称虽然是对被告自己不利,但并未就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明确表示承认,不是对原告主张的自认,故不能认定月利率是1.5%。(2)被告高友军辩称月利率是2%,原告诉称月利率是1.5%,原告未明确认可被告高友军的主张,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宜以被告高友军的辩称来认定,故不能认定月利率是2%。(3)原告诉称月利率是1.5%、被告高友军辩称月利率是2%,原告的诉称相对于被告高友军的辩称而言对原告是不利的,被告高友军的辩称相对于原告的诉称而言对被告高友军是不利的,本案如适用自认的规定,无论是对原被告任一方适用对另一方也应当适用,故本院认为对任一方适用自认的规定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月利率并未约定。(四)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高友军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且均不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本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之日可视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之日,故本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军、朱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风琴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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