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177号邝敏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333,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以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邝某与购毒人员梁某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货场路中山门诊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邝某前往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邝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邝某与购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货场路中山门诊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邝某在李某的陪同下相约前往上述地点后,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包净重0.8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从被告人邝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收缴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收缴梁某涉案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小包(净重0.82克)。2015年1月11日以吸毒行为为由对被告人实施行政拘留,执行期限15天。以上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