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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维彪与何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彪,何鑫,北京童禹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649号原告王维彪,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莒县小店镇前山头渊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鑫,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童禹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5街249号(注册号:110108011583755)。法定代表人王春燕,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彪与被告何鑫、北京童禹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禹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生与被告何鑫、童禹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彪诉称,2013年3月28日下午7点多,我在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北北京三发草业公司苗圃内为何鑫驾驶车辆(车号牌为×××,原为×××)装卸树苗。何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移动车辆,导致在车上的我摔倒,头部撞到车厢铁板处,当场昏迷。我被工友送至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我经医生诊断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颈7棘突骨折、顽固性低钠血症、尿路结石、感染,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且需加强营养。受伤后,我为治疗伤情向亲朋借了大量费用,用于支付医疗、康复等费用。后我因索赔未果,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鑫给付我先期治疗费用。因当时我身体康复状况不适宜进行伤残鉴定,故未予鉴定。后我回山东老家继续康复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审诉讼后我又自行支付医疗费、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现查,童禹顺公司系何鑫所驾肇事车辆的挂靠运营单位及车主,依法应与何鑫连带承担责任。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何鑫支付医疗费52789元、误工费94900、护理费87600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83164元;2、童禹顺公司对何鑫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何鑫、童禹顺公司负担。被告何鑫辩称,王维彪上次起诉经过判决和认定,本次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被告童禹顺公司辩称,事发至今王维彪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与何鑫签订挂靠合同,约定何鑫的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保险等,如果出现事故均是由何鑫自行支付赔偿。综上,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7时许,王维彪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北京三发草业科技生物有限公司院内苗圃卸树苗,期间何鑫移动车辆,导致王维彪被车上的树木砸伤。王维彪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中央脊髓综合症)、颈7棘突骨折、顽固性低钠血症、尿路结石、感染。王维彪共计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199.05元,何鑫已支付王维彪医疗费1万元。王维彪诉至本院,要求何鑫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判决何鑫赔偿王维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零五分。2013年5月14日,王维彪在山东莒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4天,花费医疗费52789元。庭审中,王维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维彪的伤残等级属四级(赔偿指数70%)。(二)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为24个月,护理为数为1人,营养期为12个月。另查,何鑫与童禹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车辆登记在童禹顺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维彪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北京三发草业科技生物有限公司院内苗圃卸树苗时,何鑫擅自移动车辆,导致王维彪被车上的树木砸伤,对此何鑫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王维彪合理的经济损失。现王维彪要求何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定。王维彪要求何鑫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王维彪所受伤已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对于王维彪要求童禹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之主张,因童禹顺公司并非侵权人,故本院对于王维彪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维彪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误工费人民币九万四千九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十六万六千九百零三元。二、驳回王维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何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由王维彪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何鑫负担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