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杨某某,长治市人,住长治市。被告郭某某,壶关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了民间婚礼,2005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郭某甲,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且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甲、婚生女郭某乙归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南垂小区门面房、临红药店、石坡乡双井卫生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郭某甲,现在上学,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乙,现在上学。2015年除夕后,原、被告因琐事意见分歧,原告离开被告去长治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原告杨某某离开被告郭某某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满二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