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生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99号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嘉园6幢1711-1712号。法定代表人林明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上富,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蒋生龙,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5栋3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额为544308元,合同约定按揭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64308元,余款38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6月10日,被告蒋生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8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6月10日发放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蒋生龙于2015年7月1日起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生龙拒不归还上述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被告按揭贷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生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就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5幢303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额为544308元,双方约定按揭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4308元,余款38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64308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蒋生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80000元,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1年10月12日发放至原告账户。借款后,被告蒋生龙于2015年7月1日起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分别四次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应付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扣划4500元、2015年11月25日扣划4500元、2015年12月22日扣划4500元、2016年1月26日扣划6000元,合计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生龙拒不归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蒋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蒋生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按揭房贷的阶段性保证人,为被告蒋生龙代偿按揭房贷欠款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蒋生龙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蒋生龙向其归还垫付款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蒋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