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游某,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游某,无职业。第三人王某乙,无职业。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军、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和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名王某丙,××死亡。原告的户口于1995年迁入东西湖马池大队,分得菜地一块。1995年7、8月间,被告王某甲在分得的菜地旁搭建了三间平房。2001年,因政府征收菜地,我与被告所建的三间平房亦被拆,作为无证房共计补偿了31,207.2元,补交差价款16,273.8元,还建位于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2001年11月签订的公证书包括《产权调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被拆迁人、还款人均为王某甲。2005年6月,该还建房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甲。另,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出资购得东西湖区养殖场马池十队建房地基一间,2013年该处地基被征收,还建了位于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经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财产未一并处理。现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关于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村的房屋,在与原告离婚之前有过口头协议,离婚后互不相欠,且房屋是在结婚以前于1993年建的,后来拆迁了,政府补偿了一套房屋,还建房的补偿款是由我的父母出资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的房屋,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我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游某辩称,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村的房屋是我们的,与原告无关。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的房屋是后来的媳妇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辩称,关于菜地,与原告不相干,原告说是她的地,有没有什么证明。关于两套房子也不与原告相干,房子是我请人做的。砖都是我弄的,原告只有居住的权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王某甲、徐某、游某、王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王某甲的户口一直挂在东西湖养殖场马池社区,其非菜农身份,无资格分得菜地,马��十队的菜地并非以他名义所分得;证明徐某一直是马池大队的菜农身份,马池十队的菜地即是因徐某的菜农身份而分得;证明游某、王某乙的户口是在2012年8月才从湖北孝感迁到东西湖区马池的,1995年无资格分得菜地,更无资格在马池建房;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甲,办证时间为2005年,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协议书(产权调换)、还款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徐某所分的马池菜地及在该菜地上搭建的房屋于2001年11月12日办理了拆迁手续,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为:还建房总款47481元,无证房及其它附属物补助30555元,搬家费200元,电线补助452.2元,乙方应找甲方差价款16273.8元,还建房为XXX新村X号楼X-X01号房,面积113.05平方米,单价430元;���明王某甲与当时的金银湖生态保护管理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最后经公证的欠款额为11000元,分3年还清,每年还3666元;证明被拆迁人及借款人均显示为王某甲;6、民事调解书(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134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丙,已于2003年8月死亡,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经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财产未一并处理;7、民事裁定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0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8、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法庭审理笔记(2008年12月18日开庭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9日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搞建筑的,且1998年购买了马池十队地基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2月12日,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马池公司出据),拟证明东西湖金银湖新村常住户王某甲于1993年在马池小学后面兴建房子叁间约80平方,2001年拆迁退地给该户还建房子113平方;10、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被调查人:马池公司干部李某甲),拟证明证人原来在马池十队当队长,1993年,王某甲的父亲是引进的菜农,在马池小学后面做的生产用房;1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被调查人:马池七队队长柳文樵),拟证明还建房的前身是在马池小学后,由王某甲的父亲作为引进的菜农做的,当时王某甲没有经济能力做房子,是王某甲父亲做的;12、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离婚诉讼中由王某甲向法庭提交其自述并由证人余某、方某、叶某签字作证),拟证明拆迁政策规定,无房户人口政策每人20平方计算,当时有6人,原、被告夫妻二人、父母二人,当时孩子是独生子女(占两份),共6人分得房子一套113.5平方;13、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19日,李家墩社区居委会出据),拟证明房屋安置方面按当时政策以无房户规定,按家庭人口5人,人平20平方予以安置,共安置113.05平方;1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日,被询问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拟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王某乙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1992年正月,第三人王某乙在原马池小学旁做的砖瓦房,2003年拆迁,每家每户按5个人的安置面积还建,第三人王某乙分三年还的房屋欠款5万多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马池九队二村104号1号借住房结婚,于2003年搬至金银湖还建小区;15、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2日),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是1994年婚前自己做的房���;第三人游某承认当时做房子的时候被告户口不在马池十队;16、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1日),拟证明被告王某甲承认原、被告协商不成,房子是其父母的;17、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7日),拟证明被告王某甲认为房屋系原来拆迁还建的房子,是父母亲的,而且还有兄弟的份额;18、《湖生态园关于规范辖区拆迁工作的意见》金管(2008)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按该拆迁政策,如果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父母的,则跟本不符合无证房安置补偿的条件,更不会得到还建房安置;19、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水产品公司出据),拟证明1999年12月27日,原、被告出资购买马池十队地基的事实;20、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马池公司),拟证明2002年3月,王某甲支付5273.8元还建房购房款,系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2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马池公司),拟证明2002年12月,王某甲支付3660元还建房购房款,系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22、证人宁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证人与徐某之前是同事,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去玩了的,后来又去新房及菜地玩了的,新房离菜地比较远,当时菜地旁还没有做房子;23、笔录材料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所说的房子并非原、被告拆迁的房子,被告隐瞒了居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房屋,被告之所以隐瞒是因为这个房子就是马池十队地基的还建房;24、王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死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10月29日的王某甲拆迁补偿��料一组,证明王某甲被拆除地基一间,面积53.76㎡,还建房安置在XX小区XX栋X单元XXX号房,面积79.83㎡,王某甲应找差价36,503元(53.76×970×70%),超面积应缴房款59,252元,合计74,299元。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游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所有权是其父母的,关于房子的登记是被告的名字,是因为被告的父母的户口没有迁过来,被告作为长子,所以写的被告的名字;对证据22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证人也没有到被告家来过,也没有见过证人,只见过一个梅某的和一个叫黄某某的,房子是没结婚以前做的,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3,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隐瞒,法庭做调查时被告是在菜地住,房子是后来才下来。被告王某甲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10月29日的王某甲拆迁补偿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因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所有权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有四个子女,房子他们应该都有份;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婚前做的,当时有几家都做了的,第三人没有见过证人到地里去过;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认为菜地的房子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对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10月29日的王某甲拆迁补偿材料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房屋家里11人都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2、13、19-21、24和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10月29日的王某甲拆迁补偿材料,因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的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丙(2003年8月死亡)。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上未有财产分割内容。第三人游某、王某乙系夫妻,系被告王某甲之父母。1993年,被告王某甲在东西湖区马池小学后面兴建平房三间。2001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甲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签订了《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王某甲选择还建安置在东西湖区XXX新村X号楼X-201号房,面积113.05㎡,单价430元,合计47481元,无证房及其它附属物补助30,555元,搬家费200元,电线补助452.2元,双方互抵,王某甲应支付差价款16,273.8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某甲欠东西湖区XXX新村X号楼X-201号还建房款11,000元,分三年还清,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29日止,每年还款3666元(不计息),最后一年付清全部余额。上述两份协议书,于2001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李家墩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某甲所选择东西湖区XXX新村X号楼X-201号还建房,是按当时政策以无房户规定,按其家庭人��5人安置的,人平20㎡,5人为王某甲、游某、王某乙、徐某和王某丙。2005年4月6日,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房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甲。另查明,199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甲花费4500元在东西湖区养殖场马池十队申请了地基一间,面积53.76㎡。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甲(乙方)就上述地基拆迁事宜与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乙方常住人口为两人,并约定乙方选择还建房安置,位置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面积79.83㎡,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21,45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费用95,755元,其中乙方按还建面积53.76㎡应找差价53.76×970×70%=36,503元。双方差价,乙方应支付甲方74,299元。还查明,上述两套还建房均被王某甲收房并交纳了相应房屋差价款。位于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房屋于2005年4月6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甲。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还建房尚未办理房产权登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还建房屋(面积为113.05㎡)权属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还建房是基于被告于1993年兴建的三间平房并且按政策以无房户名义,按其家庭人口即王某甲、游某、王某乙、徐某和王某丙5人,人平20㎡来安置的。因此,结合还房屋的情况、原房屋的初建事实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及相关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本院确定王���甲享有33.05㎡还建房屋权益,徐某享有20㎡还建房屋权益,王某丙享有20㎡还建房屋权益,游某、王某乙各享有20㎡还建房屋权益。关于王某丙享有20㎡还建房屋权益,因其已死亡,该还建房权益应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继承权益。二、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室还建房(面积79.83㎡)权属如何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拆迁补偿协议来看,该还建房是基于被告于1999年申请的面积为53.76㎡地基所得,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于2013年还建。基于53.76㎡地基还建的53.76㎡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利益的转化,应属原、被告共有,但还建房屋的补差价款,原告应按自己享有的部分承担。关于该还建房增加的26.07㎡面积(79.83㎡—53.76㎡=26.07㎡)部分,因该面积部分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由被告要求的,与原告无关,故该部分权益,原告不能享有。综上,原告只能依原地基的面积享有一半权益即26.88㎡的还建房屋权益,因被告已交纳了房屋差价款,故原告应按每平方米970元的70%价格向被告王某甲支付房屋差价款,其他的归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新村X栋X单元XXX室(面积为113.05㎡)安置房,由原告徐某享有30平方米,王某甲享有43.05平方米,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各享有20平方米;二、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X还建小区X期XX栋X���元XXX室(面积79.83㎡)还建房,由原告徐某享有26.88平方米,被告王某甲享有52.95平方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房款18,251.5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1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900元,第三人游某、王某乙共同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审 判 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