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德校、耿协英等与王德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校,耿协英,王德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王德校,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耿协英,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系王德校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银,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德校、耿协英诉被告王德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德校、耿协英、被告王德银均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德校、耿协英仍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和(2014)光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校、耿协英及委托代理人卢冬生,被告王德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校、耿协英诉称,1996年3月,二原告从槐店乡王寨村王寨村民组承包田地四块,面积为2.04亩,其中:第一块田地(东畈田)北至王德友的田,南至王某戊的田,西至大沟,东至王德银的田,面积为1.02亩;第二块田地(河田)呈东西向,南至王德春房屋,北至放水沟,东至王德树的田,西边是水塘,面积为0.42亩;第三块田地(秧底田)东至王怀春田,西至王德山的田,南边是河沟,面积为0.25亩;第四块田地(大湖田)呈南北向,位于大湖,面积为0.35亩。1997年二原告到北京打工,遂将承包的土地交由父母代为耕种。1999年之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二原告承包的第一块土地,并擅自将二原告承包的其他三块土地分别与王德海、王德勇和曾广兰承包的土地互换后,并在换得的土地上建起鸭棚养鸭。经二原告多年来多次索要其承包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拆除建造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赔偿二原告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参照光山县青苗补偿费的标准1000元/亩/年计算),共计30600元。原告王德校、耿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王某丙(现村民组组长)的调查笔录。1996年分田的时候按每人34丈,王德校家三口人分得102丈,2011年因村里修路,削减了土地总面积,相应每人土地面积缩减4丈,王德校一家现有田面积90丈。这里的丈是平方丈,是大丈,相当于一丈二。曾广兰、王德海、王德勇原来的田地就在王德银鸭棚西北角,面积一共是72丈,他们三家土地是连在一块的。2、对王某戊(原村民组组长)的调查笔录。1996年分田王德校共分得四块田,一块是51丈,有一块21丈位于河田,一块15丈位于秧底,还有一块在大湖,每人分5丈,3个人一共是15丈。我所说的丈是大丈,相当于标准的1.2倍,也就是一丈二。3、王某丙、王某戊的证明。1996年3月我村民组最后一次分田,王德校一家三口共分得四块田。第一块田北至王德友,南至王某戊的田,西边是大沟,东至王德银的田,面积为1.02亩;第二块田东西向,南至王德春房后,北边是放水沟,东至王德树田,西边是水塘,面积为0.42亩;第三块田西至王德山田,东至王怀春田,南边是河沟,面积0.25亩;第四块田在大湖为0.35亩。4、王德勇、曾广兰、王德海证明,王德校的0.35亩、0.25亩、0.42亩责任田被王德银于1999年与我们三人调换,盖为鸭棚。5、现场照片。6、录音资料(原始录音笔已无法开机,只有拷贝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7、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光山县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兑现通知书,证明王德校在王寨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面反映的是1.64亩,二原告称实际上应该是2.04亩。8、王寨村村民组分沙地和河趟地的分田明细,证明河趟地每人是6.2丈,王德校一家分18.6丈,王德银一家五口分31丈;沙地是每人按6.8丈,王德校一家分20.4丈,王德银一家五口分34丈。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德银已经把其父母所有的田全部占用并盖了鸭棚,然后把占用的田都调成河田。说明河田已经没有王德银的份了。被告王德银辩称,我没有侵占王德校责任田地的行为和事实,1999年我是用村民王德海、曾广兰、王德勇三户的荒田建的鸭厂,调田时我将全家11人的秧底田共计0.916亩调给曾广兰、王德勇二人(其中有王德校三人的份额,只有0.25亩,但当时我就将自己的河田调给了王德校0.25亩),2007年我扩建鸭棚时经王德校及耿协英本人的同意占用王德校东畈田0.79亩,建鸭厂之前我就将自己的河田0.8亩和沙地0.79亩,共计1.59亩调换给了王德校,2008年春王德校请本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以及耿协英共计6人将调换的田地1.59亩全部栽上了杨树和花木,这一事实有上述四人作证,可以充分说明,我不存在占用王德校的责任田建鸭厂,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王德校、耿协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德银本人绘制的草图。(河田东至王怀春田,西至王德山田,北至王德春田,包括父母二人、三弟、我家五口人及王德校一家三口人;沙地东至王德青地,西至王某丙地,我的沙地和王德校的沙地相邻)2、王某甲、王某丙的证明,证明原告请王某甲栽树,王某甲又请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一块栽树。3、陈明秀的证明:我与王德校沙地相邻,2008年栽上树以后经常看见王德校、耿协英在自己及王德银的沙地里护理锄草。4、王某丙的证明:我与王德校沙地相邻,2008年栽上杨树以后,我经常看见王德校、耿协英在自己及王德银的沙地里护理锄草。5、王德勇、王德海、曾广兰、王某丁、王德贵、王某甲、王某丙、王德荣、王某乙、王某戊的证明,证明被告将自己的秧田全部调给了王德勇、曾广兰及王德海三人。6、营业执照副本和土临字(2000)第000021805临时用地许可证,证明其经营家庭农场都是有手续的,同时也是经过村民同意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原、被告双方对东畈田和秧底田占用的面积及是否用河田进行调换有较大争议。双方对大湖田已经在2015年被村集体收回并流转且分得部分补偿款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沙地也无争议,原告耿协英称沙地其只要自己一家三口人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校与被告王德银系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槐店乡(现为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王寨村王寨村民组调整耕地,原告王德校、耿协英一家三口共分得东畈田51大丈(约1.02亩),四界为北至王德友的田,南至王某戊的田,西至大沟,东至王某戊的田(与王德银的田调换);秧底田15小丈(约0.25亩),北至水沟,南至王德圆田,东至王德勇田(原王德银及父母等人的田),西至水塘;河田0.42亩,大湖田0.35亩,共计2.04亩。2011年因村里修路占用部分耕地。1997年二原告外出务工,1999年被告王德银因盖鸭棚占用了王德海、曾广兰、王德勇三人的荒田,遂以全家11人的秧底田0.916亩(其中包含原告一家三口人0.25亩)调给曾广兰、王德勇、王德海三人。2000年1月7日光山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王德银颁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该证显示批准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1000平方米。2007年被告王德银扩建鸭棚占用原告东畈田1.02亩,建成养鸭场东门口鸭棚。上述合计占用面积为1.27亩。2014年5月7日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王德银经营的养鸭场颁发营业执照。2015年王寨村村委会将原、被告的大湖田收回流转,双方各分得部分款项。后原告王德校、耿协英为东畈田、秧底田占用问题与被告王德银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某己去世后,原告王德校受其母亲王某庚的委托请王某甲等人在沙地、河田上栽种杨树和花木,栽树款由王某甲等人直接从原、被告母亲王某庚处领取,后原告耿协英曾按其婆母的安排在沙地上给树木锄草。被告王德银辩称其占用原告王德校、耿协英田地时是经过二原告同意的,且将自己的河田和沙地1.59亩调给了二原告,因被告王德银未提供调田协议等相应证据,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王德银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要求被告王德银返还占用的东畈田和秧底田,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的证言,王德海、曾广兰、王德勇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光山县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兑现通知书、王寨村村民组分沙地和河趟地的分田明细,被告提供的王某丙、王某甲、陈明秀出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王德银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二原告承包的耕地1.27亩,用于养鸭场建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要求返还侵占的田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德银称其占用时经过原告同意,并将自己的河田和沙地共计1.59亩调换给了原告,但其未提供调田协议等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王德校、耿协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德银赔偿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养鸭场东侧北围墙以南、养鸭场中间道路以北自东围墙向西拆除1.27亩的鸭棚及附着硬化地坪,并将上述1.27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王德校、耿协英。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二原告王德校、耿协英承担300元,被告王德银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珠审判员 汪同瑛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