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40号原告梁鹏,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平,汉族。被告XX,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原告梁鹏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借给被告15万元,在工商银行门口交给被告,被告称用此钱做虫草药材生意,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梁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XX借到梁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4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梁鹏称上述1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其中在2014年10月12日网银转账11万元,后又给付现金4万元,网银转账是当时XX要求将11万元转至他人账户。借款时系通过厉某介绍认识并出借款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XX索要,对此提交了微信语音聊天对话及聊天记录等,其中对话中梁鹏称“你一起欠我多少钱,你在这表个态”,XX回复称“16万,我XX认”、“是的,16万,我XX欠你梁鹏16万”等,且在语音聊天中也有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现梁鹏称因为16万元只有15万元的借条,所以只起诉了15万元,并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XX均未予偿还。另,原告梁鹏为证明向XX出具款项的事实,申请证人厉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XX为同学、朋友加邻居的关系,当时是XX向梁鹏借款15万元,其中11万元是转账的,转账转给他人的原因是因为XX还欠他人的钱,要求梁鹏转的,另外4万元是现金给付,当时其也在场,并对此也提交一份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XX回复称“梁鹏不是上次就是起诉了。”、“我上次和你说了,不会去,这个钱我认,就让法院缺席审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梁鹏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鹏主张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15万元,称系由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组成,而对于转账及现金交付的过程及细节,梁鹏所作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一一对应,另再据梁鹏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也可印证被告XX向原告梁鹏借款的事实。而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在借条载明的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期间的利息不应认定,而被告XX未能依照借条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应已违约,其应当依约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梁鹏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此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鹏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朱 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