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德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海德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周德,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2016)鲁0691执4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海德锻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青岛海德锻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56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