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某乙、林某丙。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实际上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故意躲避,不知所踪。被告不但没有抚养孩子,且从未看望孩子。全部抚养费用均系原告一人承担。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特起诉要求法院变更婚生子林某乙、林某丙抚养关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某乙、林某丙。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张某(系被告林某甲母亲)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被告抚养,但从离婚至今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杨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