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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504号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法定代表人胡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崇昌,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崇昌、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东路2号还房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工程工期300天,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延长工期完工,导致原告亏损加大和资金占用成本增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谈判,于2012年12月1日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6501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兑现,按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该款的约定利息。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865016元,2、由被告按月息1%计算,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的利息354657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对差欠工程款利息损失86501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拨付的工程款274739元,该款项应扣除;对于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没有再进行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东路2号还房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小区平场、室外附属土建、水电消防以及施工图指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工程工期300天,从2005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330万元,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工程进度款拨付:原告垫资到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70%工程款,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以及室外附属工程每月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余款验收合格并经审计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垫资对其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以致原告的工期延长到2007年10月29日才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拨付金额进行对账,经核对后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工程款拨付清单”,该清单载明从2006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先后共分八笔拨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79023.38元,其中就2010年11月24日拨付的一笔款项316023.38元,清单的”备注栏”注明:同时拨付283976.62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之后,原告所承建工程,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审计局审计,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完成工程出具了审计意见,审定金额为5504284.94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拨付工程款,原告就垫资利息,与被告经过多次洽谈磋商,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工程管理处和资金管理处共同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石佛路2号还房小区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处核实的工程款实际拨付时间段和具体拨付金额,工程管理处和资金管理处共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资料进行了审核,施工单位报送利息损失金额为1123273元,审核金额为865016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了认可,但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审计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建工程,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拖延工期完工,且原告已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虽然按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由于长时间的工期拖延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具体的应支付利息损失金额,双方经过多次洽商,被告单位的具体管理和经办该项目的部门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金额共计865016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65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原告同时主张该款的利息,因该款项本身是被告为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加之双方确认后没有就该笔款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以该款逾期支付,主张其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按原、被告双方对账的工程款拨付金额清单,对照审计部门的审定金额,拨付金额多出274738.44元,但”工程款拨付清单”中,就其中就2010年11月24日拨付的一笔款项316023.38元,”备注栏”明确注明了”同时拨付283976.62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拨付金额没有超出审定金额,故被告主张实际多支付款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利息损失865016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荣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