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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华诉被告陈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陈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李某华,男被告陈某娟,女原告李某华诉被告陈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陈某娟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所在地兴城市曹庄镇安相村。2009年10月因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被告因此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次联系,也未能找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同意。2009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虽原告多次寻找,但至今未有音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相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置家庭责任于不顾,是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6年多的时间,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客观上造成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解除婚姻关系之法定要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陈某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审 判 员  刘业旭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