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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同彬与雷更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彬,雷更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046号原告丁同彬,男,出生于1959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更辰,男,出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原告丁同彬诉被告雷更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彬的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更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欠原告现金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现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雷更辰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雷更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丁同彬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雷更辰,2014.1.30日”。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归还欠原告现金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2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更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同彬偿还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雷更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