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方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李方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22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经营者许先云,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平,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安昌金江租赁站)诉被告李方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方平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诉称:2011年,被告李方平因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人民政府干部周转房建筑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并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方平除已支付的租赁费外下欠原告租赁费24441.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方平立即支付租赁费24441.58元,并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方平辩称:原告所诉的租用原告建筑村料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欠条确系被告李方平本人所签,但所欠租赁费已支付,现在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与被告李方平经协商达成口浆协议,约定被告李方平租用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干部周转房建筑工程使用,双方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被告李方平已支付的租赁费15000元外,下欠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租赁费24441.58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方平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被告负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要求被告李方平支付所欠租金24441.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并不妨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未果后请求资金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昌金江租赁站建筑周转材料租金24441.5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