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茂成与被告罗剑、李兰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成,罗剑,李兰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80号原告孙茂成,男。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剑,男。被告李兰艳,女。系被告罗剑之妻。原告孙茂成与被告罗剑、李兰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成机器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李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钢材款357736元。经原告多次讨取,被告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此款在2015年12月15日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给付期限已超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57736元,被告给付迟延支付利息2683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剑、李兰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罗剑在原告孙茂成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罗剑共欠原告孙茂成钢材款357736元。为此,被告罗剑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孙茂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1日共欠孙茂成钢材叁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陆元整。欠款人:罗剑,身份证:431028198207150035。备注:此欠款在2015年12月15日付清,如未付清按剩余欠款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如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不计利息。”之后,被告罗剑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孙茂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兰艳与被告罗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孙茂成提交的欠条和《东江大桥钢材发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罗剑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罗剑、李兰艳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兰艳应当与被告罗剑共同偿还本案欠款。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孙茂成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357736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果在2015年12月15日前没有付清,按剩余欠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双方欠条约定的履行期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孙茂成可以要求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所以,原告孙茂成要求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共5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12月15日到本案判决已经逾期4个月,故本院可酌情支持4个月的逾期利息,即21464.16元(357736元×1.5%×4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剑、李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茂成欠款357736元,逾期付款利息21464.16元,两项共计379200.16元。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由被告罗剑、李兰艳负担3484.69元,由原告孙茂成负担4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