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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聂同亮与被告张立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同亮,张立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231号原告:聂同亮被告:张立泽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同亮与被告张立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同亮与被告张立泽委托代理人黄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同亮诉称:2013年8月,原告跟被告在栾城区恒信商务大厦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经慎重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张立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要求核实欠条。原告与被告干活期间,由于质量问题,发包方进行重新维修,这部分工费已扣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跟被告在栾城区恒信商务大厦工地干活,负责抹墙面。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6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聂同亮6500元张立泽(署名加盖手章)2014年1月29日”。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起诉状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劳动,被告算账后欠原告工钱并书写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费。被告辩称干活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立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