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浙F×××××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缙云县五云街道往新碧街道方向行驶,当日4时47分许,途经上金线缙云县七里乡六百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人员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