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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839号原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河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和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广,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而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辖区,该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本院辖区,但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的履行地为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境内,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及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