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与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499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代表人颜思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峥嵘,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该行职员。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宝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宝川,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洪天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少滨,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青团,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与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得盛公司)、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得盛公司、宏乐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嘉兴公司、陈青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0430140007870),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隆得盛公司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B05RDS1保),约定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为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32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隆得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被告隆得盛公司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对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隆得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50666.22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对被告隆得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隆得盛公司、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3200000贷款给被告隆得盛公司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隆得盛公司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抵押、欠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0430140007870),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隆得盛公司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B05RDS1保),约定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为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3200000元。被告隆得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得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隆得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予以支持。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隆得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得盛公司追偿。被告隆得盛公司、宏乐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450666.22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对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5元,由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宏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洪天乐、张少滨、陈青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吴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