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沙湖大结岭路一号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现公司8号仓库二楼走道上堆放了一批透气床垫,便将其中的三箱共6套sinomax牌负离子透气床垫(价值人民币4747.02元)搬到走道旁边的铁隔栏架子上,打算改日趁机将床垫运出厂。当日8时许,公司仓管发现床垫被盗便报警。当日民警在公司抓获杨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审讯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证人田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作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