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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臧利与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利,烟台市传染病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圣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利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综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利,被上诉人烟台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患乙型肝炎、肝硬化等病于2013年9月2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出院结算时向被告支付住院费18484.13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合理收费,遂向烟台市物价局投诉,经该局核查,确定被告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手术费、注射费等共计多收价款2288.07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欠付被告医疗费79873.45元、住院餐费2285元,合计82158.45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就上述被告多收费及原告欠费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书》,简要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9月份住院费用多收部分2288.07元;2、原告欠付的医疗费79873.45元、住院餐费2285元合计82158.45元,由被告承担,作为对多收费事件的补偿;3、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向任何部门、单位就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2次住院和投诉)所涉所有问题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视为原告反悔;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如原告反悔,须退还以上费用84446.52元后,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6、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在该协议上,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副院长孙岩岩、审计科科长高海霞、医保办主任孙燕妮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领取了被告退还的款项及第二次的住院费用单据以用于“新农合”报销。被告为此做了录音,所录声音清楚,原告在法庭上承认录音中关于自己一方的表述系自己的声音。通过录音内容可以判断出《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2015年4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医疗欺诈行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查清被告对原告欺诈的项目和总金额,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按其收费18484.13元的四倍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3936.52元,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110000元,赔偿原告因投诉被告发生的费用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单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录音等材料,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应以其相应的医疗水平向患者提供服务,按规定向患者收取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为此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但其违反规定超标准多收取手术费、注射费等共计2288.07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予批评指正。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此协议退还了原告多收费用2288.07元、免收了原告欠付的医疗费等80000余元,该足以弥补因被告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表示有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恪守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协议的履行已全部自行处结完毕,故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查清被告对其欺诈的项目和总金额、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按其收费18484.13元的四倍向其赔偿医疗费73936.52元、赔偿其人身损害费110000元、因投诉被告发生的费用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臧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臧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臧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双方之间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被上诉人欺诈,导致上诉人被迫中止治疗,病情恶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手术费、注射费,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又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免收上诉人第二次医疗费80000元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协议无显失公平之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烟台市唯一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上诉人只能在该医院接受治疗,所以双方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因患病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构成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该违约行为如果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亦构成侵权责任,在法律中称为责任竞合。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协议书的内容紧密关联,所以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多收费问题经过协商达成协议,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达成协议期间的录音,可以证明该协议是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完全体现了上诉人的自由意志。双方当事人虽是医患关系,但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契约严守及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向任何部门、单位就此事项所涉所有问题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多收取医疗费损害其权益而产生的相应的赔偿权利,均在本协议中一次性解决,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臧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